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詠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不依約給付價款,解除兩造所定買賣 契約,並為避免折舊耗損致價值低落,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保 有所有權之光纖雷射金屬切管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及賠 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 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第131 號裁定)准再抗 告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將系爭機器自相對 人廠區中移出並保管;相對人對於該機器不得為讓與、出租 、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政議於民國110 年12 月16日變更為楊東螣,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於楊東 螣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臺中地院未待楊東 螣聲明承受訴訟,逕於111年1月27日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之 聲請,並對楊政議為送達,於法未合,因而廢棄第131 號裁 定,發回臺中地院為法之處理。 二、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所謂承認,不論為明示 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楊政議,在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27日為裁定前之110 年 12月16日已變更為楊東螣,固為原法院所認定。然再抗告人 持第131 號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將上開裁定送達相對人,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東螣 於111年2月17日親自簽收(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181 頁) 。相對人其後即於同年月24日列楊東螣為法定代理人,具狀 對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狀表明: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政議,嗣變更為楊東螣,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 格同一性,並論述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及 指摘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情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8 、11頁)。果爾,能 否謂法院未將第131 號裁定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之新 任法定代理人楊東螣未承認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滋疑義,有 詳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 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