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三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昇詠工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不依約給付價款,解除
兩造所定
買賣
契約,並為避免折舊耗損致價值低落,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保
有
所有權之光纖雷射金屬切管機乙台(下稱
系爭機器)及賠
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
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第131 號裁定)准再抗
告人提供
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將系爭機器自相對
人廠區中移出並保管;相對人對於該機器不得為讓與、出租
、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政議於民國110 年12
月16日變更為楊東螣,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於楊東
螣聲明
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臺中地院未待楊東
螣
聲明承受訴訟,逕於111年1月27日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之
聲請,並對楊政議為送達,於法未合,因而廢棄第131 號裁
定,發回臺中地院為
適法之處理。
二、
按於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所謂承認,不論為明示
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楊政議,在臺中地院於111年1月27日為裁定前之110 年
12月16日已變更為楊東螣,固為原法院所認定。然再抗告人
嗣持第131 號裁定聲請保全執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將
上開裁定送達相對人,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東螣
於111年2月17日親自簽收(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181 頁)
。相對人其後即於同年月24日列楊東螣為法定代理人,具狀
對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於
抗告狀表明: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政議,嗣變更為楊東螣,
惟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
格同一性,並論述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及
指摘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
其他相類情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8 、11頁)。果爾,能
否謂法院未將第131 號裁定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之新
任法定代理人楊東螣未承認第一審訴訟程序?均滋疑義,有
詳予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查細究,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
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