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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再 抗 告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無以:伊已一再重申相對人為批發商,其主要客群為下 游零售商,不能單以相對人外觀、門面是否能窺見內部有無展示 販售商品為判斷依據。相對人於會議室展示服飾,實係作為展示 間,供客戶參觀選購,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應 處以怠金,原裁定僅憑會議室照片及相對人一面之詞,即認該會 議室不具對外商用銷售功能,相對人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執行法院認相對人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事實認定當否 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