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再
抗 告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怡莉
代 理 人 陳奐均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等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無
非以:伊已一再重申相對人為批發商,其主要客群為下
游零售商,不能單以相對人外觀、門面是否能窺見內部有無展示
販售商品為判斷依據。相對人於會議室展示服飾,實係作為展示
間,供客戶參觀選購,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
系爭執行命令,自應
處以怠金,原裁定僅憑會議室照片及相對人一面之詞,即認該會
議室不具對外商用銷售功能,相對人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
由,係屬執行法院認相對人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事實認定當否
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