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UAB MV Steel Group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UAB MV Steel Group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因解除
買賣契約,
兩造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相對人未提出
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不鏽鋼捲(下稱系爭鋼捲)之對待給付,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為由,聲明
異議,經臺南地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臺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
惟判命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給付美金25萬5967.57元本息之同時,應交付系爭鋼捲予再抗告人。兩造買賣契約未約定
解除契約後如何返還貨物,相對人並未
自承或與再抗告人達成將系爭鋼捲運送至再抗告人指定之臺灣境內地點之
合意。依公平合理原則,相對人返還貨物時,以再抗告人履行出賣人義務時相同之方式完成交付即可。相對人將系爭鋼捲以C.I.F.方式,並交寄載貨證券
正本予再抗告人即可,不以再抗告人實際受領為必要。相對人已合法提出對待給付,執行法院自得開始強制執行,
爰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
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執行
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
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如執行
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履行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對待給付內容為「相對人於再抗告人給付前開美金之同時,應交付系爭鋼捲予再抗告人」,並無系爭鋼捲應於何地交付之記載。相對人主張其已將系爭鋼捲以C.I.F.方式裝船啟運,並交寄載貨證券正本予再抗告人,系爭鋼捲已運抵高雄港,已履行對待給付完畢等語;再抗告人則稱應依
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鋼捲運送至其
住所處等語,即兩造對相對人應於何地提出系爭鋼捲,始為依債務本旨而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法院見未及此,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