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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 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 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 件再抗告人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 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林惠君迴避,係以林法官 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110年10月28日開庭時對兩造態度不同, 且於辦案之初即詢問前次對相對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有利裁判之承辦法官意見,明知秘密保持命令已核發,最高法院 已駁回相對人對秘密保持命令之再審聲請及更正裁定聲請確定, 卻始終限制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閱卷,復刻意不 處理相對人對該秘密保持命令第2 次聲請再審,因認其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舉事由,係就承辦法 官所為訴訟指揮、曉諭發問態度,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並未具體釋明承辦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客觀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維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