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 AST Products, Inc.
法定
代理人 盧佩琳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
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營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
件再抗告人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請求營
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法官林惠君迴避,係以林法官
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110年10月28日
開庭時對
兩造態度不同,
且於辦案之初即詢問前次對
相對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有利
裁判之承辦法官意見,明知秘密保持命令已核發,最高法院
已駁回相對人對秘密保持命令之再審聲請及更正裁定聲請確定,
卻始終限制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
閱卷,復刻意不
處理相對人對該秘密保持命令第2 次聲請再審,因認其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之虞等語。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舉事由,係就承辦法
官所為訴訟指揮、曉
諭發問態度,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並未具體釋明承辦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
之客觀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爰維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