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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再 抗告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 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 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述,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使用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二圖案,及「 WHAAAAAT’S」名稱 ,是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有無違反與相對人何以諾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公司)所簽訂之 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存有爭執,可認再抗告人就兩 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然觀諸再抗告人陳述,系 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媒體報告,可 知再抗告人未付清所有價款,尚未取得附圖一所示LOGO(下稱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 及再抗告人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其可否取得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侵害附圖三所示 最初版本LOGO之改作權;相對人何以諾、董怡君既非系爭專案合 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再抗告人舉辦之展覽 會乃對外公開,「 WHAAAAAT’S」名稱或內容不具秘密性,故再 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又藝次方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24 日至26日所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 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 系爭博覽會)業已舉行完畢,相對人復將系爭博覽會更名,未見 有何與再抗告人產生誤認之情形;再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 有可能「再於其他展會中」使用附圖二圖案或「 WHAAAAAT’S」 名稱為行銷或其他有關業務,難認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 損害須防止或急迫之危險須即時排除。此外,本件屬兩造糾葛, 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綜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指摘為不 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 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並聲明證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再抗告人以原法 院認其釋明不足,而未使其補充,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