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再
抗告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冠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
)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
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
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
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
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兩造所述,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使用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二圖案,及「 WHAAAAAT’S」名稱
,是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有無違反與相對人何以諾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公司)所簽訂之
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專案合約),存有爭執,可認再抗告人就兩
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然
觀諸再抗告人陳述,系
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媒體報告,可
知再抗告人未付清所有價款,尚未取得附圖一所示LOGO(下稱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
及再抗告人可否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其可否取得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
無涉;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侵害附圖三所示
最初版本LOGO之改作權;相對人何以諾、董怡君既
非系爭專案合
約之
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
拘束;再抗告人舉辦之展覽
會
乃對外公開,「 WHAAAAAT’S」名稱或內容不具秘密性,故再
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又藝次方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24
日至26日所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 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
系爭博覽會)業已舉行完畢,相對人復將系爭博覽會更名,未見
有何與再抗告人產生誤認之情形;再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
有可能「再於其他展會中」使用附圖二圖案或「 WHAAAAAT’S」
名稱為行銷或其他有關業務,
難認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
損害須防止或急迫之危險須即時排除。此外,本件屬兩造糾葛,
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綜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法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
等情,指摘為不
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
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
並聲明證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
諭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再抗告人以原法
院認其釋明不足,而未使其補充,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裁定違
背
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