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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聲請選派檢查人(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唐建華間請求查閱帳冊聲請選派檢查人(移轉管 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唐建華訴請抗告人前身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於民 國111年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即執行業務股東鄭黃英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供 其查閱,高雄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鄭黃英僅不服,提起上 訴。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伊持有抗告人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追加抗告人為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請准選派當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追加之請求 ,屬訴訟事件,而係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款 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誤以訴之追加方式,請 該院准選派檢查人,因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雄 地院。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57條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於原法院 所為追加之請求,非屬訴訟事件,而係非訟事件。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准其追加該部分之訴,乃竟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 於高雄地院,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