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東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富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唐建華間請求查閱帳冊
聲請選派檢查人(移轉管
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11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唐建華訴請抗告人前身東嚮精密有限公司(於民
國111年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即執行業務股東鄭黃英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供
其查閱,高雄地院判決相對人勝訴,鄭黃英僅不服,提起
上
訴。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伊
持有抗告人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情,追加抗告人為
被告,及追加
備位聲明請准選派
適當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認相對人所為追加之請求
,
非屬訴訟事件,而係
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3款
規定,應由地方法院管轄,
乃相對人誤以訴之追加方式,請
該院准選派檢查人,因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雄
地院。
二、
惟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57條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於原法院
所為追加之請求,非屬訴訟事件,而係
非訟事件。自應依
前
揭規定,不准其追加該部分之訴,乃竟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
於高雄地院,
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