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 人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芬
代 理 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
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
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再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50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
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該執行
名義為有對待給付之判決,即再抗告人負有交付相對人系爭執行
名義附表一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對待給付義務,此對待
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
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系爭機台置於
越南,
觀諸再抗告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
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內容,無法證明再抗告人已備妥返還系爭機台之退關文件,
難認
再抗告人提出給付之準備為符合債之本旨之履行,開始強制執行
之要件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未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逕准予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臺南地院
民事庭廢棄執行法院
司法
事務官駁回相對人
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等情,指摘為不當,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其未
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