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 人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 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核其再抗告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再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該執行 名義為有對待給付之判決,即再抗告人負有交付相對人系爭執行 名義附表一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對待給付義務,此對待 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 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系爭機台置於 越南,觀諸再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內容,無法證明再抗告人已備妥返還系爭機台之退關文件,難認 再抗告人提出給付之準備為符合債之本旨之履行,開始強制執行 之要件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未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逕准予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臺南地院民事庭廢棄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所陳再抗告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其未 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