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樹南
代 理 人 翁偉倫
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 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3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 年度全
字第2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命
相對人容忍其取回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下
稱系爭機器),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91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於民國110年9月9 日
查封系爭機器交由再抗告人取回,
並
諭知再抗告人僅得維護、保養及保管,不得為
非此目的之使用
及處分。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主張:嘉義地院將系爭機器查封並
限制伊使用、收益,與系爭裁定主文不符,已侵害伊權利等語。
嘉義地院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系爭裁定命相對人容忍再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僅在考量機器
設備長期不運作,有損壞可能;該裁定所酌定
擔保金新臺幣 175
萬9,900 元,
難認與系爭機器之實際現值相當;系爭機器於取回
後倘投入正常生產線運作,亦會增加耗損而減少價值。足認系爭
裁定所命,僅在對系爭機器之占有定其暫時狀態,使再抗告人得
取回保養及維護而已,並無容忍再抗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或任
意處分之意。
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
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
,其主文係命相對人應容忍再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並未諭知查
封系爭機器,或對再抗告人取回機器後有何限制,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見嘉義地院執全字卷第5 頁)。執行法院將系爭機器
予以
查封,並限制再抗告人僅得維護、保養及保管,似與系爭裁定之
內容未符。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
前揭理由謂執行法院之執行方
法並無不當,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