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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再 抗告 人 林礽松 代 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相對人李紹平之債權人,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就李紹平對於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系爭公 業)所有名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李紹平就系爭公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該公業為交付或移轉行為。新竹地院嗣依再 抗告人聲請,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8 月17日 執行命令),通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北地政事務所(下 依序稱竹東地政所、竹北地政所,合稱地政機關)准再抗告人代 相對人辦理系爭公業所有新竹縣○○市○○○段○○○小段 100 、122、123、133、135、137、104、113、118等地號、○○市○ ○○段○○○○段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 ,辦理查封登記。嗣竹東地政所於110年8月25日函覆(下稱25日 函):相關移轉登記案件目前進行訴願程序中,應待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再行文囑辦查封登記等語;竹北地政所於110年8月30 日覆函(下稱30日函)以:確定判決所載鄭萬盛四公業法定代理 人為鄭貴章,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者為鄭復寧不符等語,經 系爭公業等人對8 月17日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新竹地 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4日以裁定撤銷8 月17日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9月14日裁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竹地院110年度執 事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是否依強制執行 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命第三人將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 ,或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均應依法審酌判斷,非一經債權人之聲請即 予准許。倘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 之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新竹地院核發8 月17日執行命令,性質核屬 准許其代位相對人辦理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 對人所有後,以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地政機關以相對人得否執 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在訴願程序中,以 及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究為何人尚有爭議,以25日及30日函覆新竹 地院目前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其職權進行 審查,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達成執行目的,為兼顧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及公平合理原 則,以系爭9月14日裁定撤銷該8月17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 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經再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核發8 月17日執行命令,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 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辦理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函覆意見後, 司法事務官認8月17日執行命令不適當,以系爭9月14日裁定撤銷 8月17日執行命令。系爭9月14日裁定,核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並非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自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乃新竹地院見未及此,誤認系爭9月14日裁 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之終局處分,逕以再抗告人提 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即有可 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