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再
抗告 人 林礽松
代 理 人 鄭玉金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
相對人李紹平之
債權人,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8號
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
決)為
執行名義,向該法院就李紹平對於
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合稱
系爭公
業)所有名下土地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核
發
扣押命令,禁止李紹平就系爭公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該公業為交付或移轉行為。新竹地院
嗣依再
抗告人
聲請,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8 月17日
執行命令),通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北地政事務所(下
依序稱竹東地政所、竹北地政所,合稱地政機關)准再抗告人代
相對人辦理系爭公業所有新竹縣○○市○○○段○○○小段 100
、122、123、133、135、137、104、113、118等地號、○○市○
○○段○○○○段00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
,辦理
查封登記。嗣竹東地政所於110年8月25日函覆(下稱25日
函):相關移轉登記案件目前進行訴願程序中,應待完成
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再行文囑辦
查封登記等語;竹北地政所於110年8月30
日覆函(下稱30日函)以:確定判決
所載鄭萬盛四公業
法定代理
人為鄭貴章,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者為鄭復寧不符等語,經
系爭公業等人對8 月17日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新竹地
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4日以裁定撤銷8 月17日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9月14日裁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竹地院110年度執
事聲字第41號裁定
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
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是否依強制執行
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命第三人將
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
,或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均應依法審酌判斷,
非一經債權人之聲請即
予准許。倘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
之
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相符等事項後,以為登記之准駁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新竹地院核發8 月17日執行命令,性質
核屬
准許其代位相對人辦理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
對人所有後,以為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地政機關以相對人得否執
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在訴願程序中,以
及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究為何人尚有爭議,以25日及30日函覆新竹
地院目前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其職權進行
審查,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達成執行目的,為兼顧
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及公平合理原
則,以系爭9月14日裁定撤銷該8月17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
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
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經再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核發8 月17日執行命令,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
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辦理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函覆意見後,
司法事務官認8月17日執行命令不適當,以系爭9月14日裁定撤銷
8月17日執行命令。系爭9月14日裁定,核屬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並非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自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
乃新竹地院見未及此,誤認系爭9月14日裁
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之終局處分,逕以再抗告人提
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即有可
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