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再
抗告 人 環球測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新志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
張:伊因所有之「大地海工輪」(下稱
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6
月3 日無動力,
乃委由
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之
「中422拖船」、「EC620」拖船,將系爭船舶由臺中港第5 號碼
頭移至第19號碼頭,相對人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傭船人。
詎「中422 拖船」於拖船途中突然失去動力,導致系爭船舶撞擊
第三人仟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富公司)所有「金門快輪
」及鄰近碼頭設施,系爭船舶與「金門快輪」均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伊賠償仟富公司所受損害後,已自仟富公司受讓取得因
系爭事故所生一切權利,
爰依
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高雄地院
依職權裁定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及高雄市,本件契約
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惟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
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
債權或以船舶
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
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因船舶債權、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
涉訟之共同訴訟,其被告之住所(含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由船舶所在地、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原
法院既認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分別位於高雄市與臺中市,
再抗告人復本於船舶航行中碰撞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則
本件是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8條或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訴
訟事件?倘符合
上開任一規定得由高雄地院管轄時,依同法第20
條但書規定,高雄地院即有管轄權。原法院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徒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位於臺中港,應以臺中地院
為共同管轄法院,因以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自有未合。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