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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 再 抗告 人 環球測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志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 張:伊因所有之「大地海工輪」(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6 月3 日無動力,乃委由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之 「中422拖船」、「EC620」拖船,將系爭船舶由臺中港第5 號碼 頭移至第19號碼頭,相對人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傭船人。 詎「中422 拖船」於拖船途中突然失去動力,導致系爭船舶撞擊 第三人仟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富公司)所有「金門快輪 」及鄰近碼頭設施,系爭船舶與「金門快輪」均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伊賠償仟富公司所受損害後,已自仟富公司受讓取得因 系爭事故所生一切權利,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高雄地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及高雄市,本件契約 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 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 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因船舶債權、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 涉訟之共同訴訟,其被告之住所(含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由船舶所在地、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原 法院既認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分別位於高雄市與臺中市, 再抗告人復本於船舶航行中碰撞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則 本件是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8條或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訴 訟事件?倘符合上開任一規定得由高雄地院管轄時,依同法第20 條但書規定,高雄地院即有管轄權。原法院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徒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位於臺中港,應以臺中地院 為共同管轄法院,因以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自有未合。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