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
聲請退還
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建上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退還裁判費者,僅限撤
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抗告之人。次按第二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必該訴訟因調解、和
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
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繫屬消滅而終結
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其所受第一
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以該事件經雙方合意移付調
解,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即向原法院聲請退還
其上訴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法院以:調解成立者係該院另案
110 年度建上字第10號事件,並以相對人撤回本件起訴為調解
條件,本件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並未因抗告人與相對人調解
成立,致訴訟繫屬消滅,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因而裁定駁回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論旨以本件與原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0號、111年度建上字
第15號併同調解成立,或相對人撤回起訴,並經其同意而消滅
訴訟繫屬,仍有減輕訟累、減省法院勞費之效,自得聲請退還
上訴裁判費
云云,
核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不合。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本院102 年度台聲
字第522 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