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0號
再
抗告 人 優吉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IGNACIO JAVIER BLANCO CUESTA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楊仁德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楊仁德以:西班牙商 Univergy International S.L.
(下稱Univergy公司)獨資在臺灣設立再抗告人公司,又獨資設
立東小南山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東小南山公司),伊向Univer
gy公司承購東小南山公司之出資額,並與再抗告人於民國 109年
11月13日簽訂開發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開發合約),約定由伊
通過東小南山公司繼續開發坐落於臺南市北門區,預期容量926.
64KW之太陽光電發電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伊並需支付專案費
用新臺幣(下同)416萬9,700元予再抗告人。
詎再抗告人竟提供
與現場實際地籍線不符之地籍圖予伊,致伊需重新訂製、架設設
備,伊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額外支出之840
萬5,750元。然再抗告人資本額僅500萬元,唯一股東Univergy公
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法人,其於108年至110年間轉讓其於臺
灣所設11家公司予
第三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
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 111年度司
裁全字第87號裁定(下稱第8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對之
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 7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其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
提出系爭開發合約、魚塭土堤與地籍線差異現場圖、追加成本估
價單等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所提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賠償律師
函,
可證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僅 500萬元,於我國未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亦無交易紀錄或資產,且無清償之意願。
足徵再抗告人
已瀕臨無法清償相對人
損害賠償債權之無
資力情形,
堪認相對人
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
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因而廢棄第7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以 280萬2,000元或等值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按假扣押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
乃指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得到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
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間無關聯性,即
難
認已為釋明。查系爭開發合約第 1.1條係約定:「開發商承諾採
取所有為完整開發本專案及代表『專案公司』取得本專案所必須
之土地合約之所有必要行為…」。依系爭開發合約「前言」,此
所謂開發商似指再抗告人,專案公司則指東小南山公司,有系爭
開發合約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卷第37、38頁),似見系
爭開發合約係約定再抗告人應向第三人東小南山公司為給付之契
約,相對人所提「地界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亦為東小南山公司
為完成系爭專案所增加之支出(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卷第55頁)。
則何以東小南山公司為完成系爭專案所增加之工程費支出,即為
相對人因再抗告人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額?相對人似未釋明其
間之關聯性。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非無可議。又原法院既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然其主
文僅
諭知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第7 號裁定,未將
該院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第87號裁定併予廢棄,亦有
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