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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恒隆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 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裁定(111年度商調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商業 訴訟事件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各規定:商業法院認事件不合 第2 條所定商業事件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地 方法院;對於第1 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使商業事件之管 轄權儘速確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有別於民事訴訟法對於 移轉管轄之裁定得抗告之規定。至於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該法 既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不得聲 明不服。是對於商業法院所為移送與否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以該 件屬商業訴訟事件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 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乃其 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