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匯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述群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越南公司)於民國 105年12月22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建置契約),因中華電信越
南公司延遲完工、拒絕履約,業經其終止系爭建置契約,而
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出資
所設立,相對人簡志誠、楊文彰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董事,
並分任其董事長、總經理,
乃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案列該院 107年度建字第
174 號),請求依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判決。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臺北地院
提起
反訴,請求依附表二所示先、
備位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
關係為判決。臺北地院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本訴,並就反訴之
先位聲明,判決確認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反訴
之備位部分依法未予
裁判。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法院以:本訴部分之附表一編號 1,即抗告人依系
爭建置契約第12.1條約定,請求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給付損害
賠償美金 775萬元,係以其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間存在系爭
建置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所提反訴
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建置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本訴之前提,固屬本訴與反訴先位訴訟
標的相同,
惟反訴之備位部分,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係依系爭
建置契約第4.1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剩餘價款美金232萬
元,則
非本訴之前提,亦非本訴之基礎法律關係,仍應徵收
裁判費,乃核定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美金 775
萬元(合新臺幣2億2,898萬9,250元)、232萬元(合新臺幣
7,302萬2,000元),並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3億
0,201萬1,250元(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準用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
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
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
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
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
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查臺
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之本訴,並就反訴之先位聲明為中華電信
越南公司勝訴判決,反訴之備位部分即不須裁判,亦未
予以
裁判。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
就本訴部分仍請求依附表一之聲明為判決外,並請求廢棄第
一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反訴部分,駁回中華電信越南公司
該部分之反訴(即反訴先位部分),似未就反訴備位部分為
如何廢棄之聲明。果爾,能否將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反訴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入,而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
未遑究明,遽予核定抗告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3億0,201萬1,250元,依上說明,自有
可議。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 1項規定,本訴與反
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固不另徵收裁判費;惟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與裁判費之徵收,係屬二事。中華電信越南公
司提起反訴,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建置
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係依系爭建置契約第 4.1
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抗
告人給付剩餘價款美金 232萬元,則原法院未比較其先、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逕以上述理由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7,302萬2,000元,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