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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再 抗告 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蕎安等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更審裁定(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之 抗告,及對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超過一百五十萬股部分之抗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禁止相 對人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下合稱何蕎安等 3人)、圓和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圓和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和公司)等人,就其等名下圓安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15萬股、40萬 股、783萬8,889股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 院以 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110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下 稱第40號裁定)就第33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圓和公司名下 之 150萬股圓安公司股份聲請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准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禁止圓和公司處分、移轉其名下之圓安公司股份 150萬 股,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圓和公司不服,對第40號裁定不 利於其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 3 號裁定)廢棄第40號裁定關於准對圓和公司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部分,命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第三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20 0萬元之債權,圓頂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09年12月、110年1 月間,出於與各相對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持圓安公司 股份40萬股、15萬股、40萬股、783萬8,889股,依序出賣予何蕎 安、何陳惠美、何東正、圓和公司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臺南地院 110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圓頂公司 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金融機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函等件,僅得釋明其與圓頂公司 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圓頂公司之帳戶餘額情形,然再抗告 人究有何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 狀態,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圓安公司股份之必要,則未據其釋明 。上開釋明之欠缺,無法以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取代。維持臺南 地院所為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何蕎安等 3 人之抗告,及對圓和公司名下之圓安公司股份超過 150萬股部分 之抗告部分): 查再抗告人對何蕎安等3人,及對圓和公司名下超過150萬股之圓 安公司股份633萬8,889股(783萬8,889股-150萬股)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聲請,業因臺南地院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40號裁定 予以維持,再抗告人未對該部分提起再抗告而遭駁回確定,本院 第3號裁定亦僅就第40號裁定關於准對圓和公司名下150萬股圓安 公司股份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廢棄,命原法院就該部分更為裁定 。原法院不察,竟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再為裁定駁回抗告,顯有未 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違誤,自 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以資法。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對圓和公 司名下 150萬股圓安公司股份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部分): 原法院合法認定再抗告人聲請對圓和公司名下 150萬股圓安公司 股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未釋明有何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因以前開理由 維持臺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該 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