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凱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禾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伊聲請假扣押裁定,
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係以:㈠相對人所提伊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假扣押執行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4
5萬元等新證據,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原確定裁定又未依同法第286條前段、第288條規定
職權調查,逕採認係伊之財產,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如斟酌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
系爭帳戶)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交
易明細查詢內容,有存入2236萬餘元情事,遠逾相對人之
債
權金額,
足證伊並
非無
資力,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定
云云,為其論據。
二、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得以其已依
再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抗告人所執前開
㈠事由,業於前審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理由所主張,經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又同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
明細查詢內容右下角記載(西元)2021/1/27 ,足認該證物
於原確定裁定於110年6月17日裁定前即已存在,抗告人應無
不知該證物已存在之理,復未敘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
用之情形,
核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有所未合,因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乃指原
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
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
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
法定之再審理由及其要件相符,負有舉證之責,非屬法院命
其補正或闡明之範圍。
四、經核抗告人前開主張㈠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裁定針對相對
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尚屬
有間。又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容,其上載明
「列印日期」為110年1月27日16:04:30(見原法院卷第45頁
),係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該帳戶為抗告人所有
,當已知有該資料之存在得以使用而未使用,自無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則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理由均有未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