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再
抗告 人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
代理人 池田元英
代 理 人 陳 秋 華
律師
潘 怡 君律師
張 天 界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1
年度破抗字第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宣告
相
對人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經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
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
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
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
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
難認符合宣告破產
之要件。查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日幣6億1,000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橋頭地院判決後,相對人
對之提起
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
號事件受理,尚未確定,有電話紀錄及查詢資料
可稽。相對人就
再抗告人主張之
借貸關係仍有爭執,主觀上不為清償,並
非對於
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為支付,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次查債
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再抗告
人雖舉相對人107 年資產負債表記載,其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
)1億6,142萬9,030元、應付帳款1,442萬8,746 元、其他應付款
56萬1,000元、長期借款1億3,819萬2,95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及高雄銀行貸款),資產僅有1億7,533萬4,000 元,指稱相對人
資產不能清償債務,
惟依相對人107年度資產負債表,該1億7,53
3萬4,000元僅為其實收資本,並非資產,且相對人109 年12月31
日資產總額達4億9,012萬6,430元,負債總額僅3億131萬6,580元
,有相對人109 年資產負債表可稽,資產顯然大於負債;況相對
人並無逾限繳期之欠稅資料,業已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高雄
銀行之借款,復無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資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高雄銀行岡
山本洲分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復函在卷,與相對人10
7 年間之財產狀況顯已不同。相對人陳報之債務人有新加坡商前
進有限公司向其購買3件adiva我國商標之
對價5,524 萬元,
債權
人除營運所需之水電費、租金、薪資等支出外,僅有與再抗告人
在我國及日本之
上開爭議款項,相對人縱令拒付該等訴訟中之爭
議款項,
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本件自難認相對人有再抗告人主張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111年1-2月份銷售額達3,217 萬
176 元,投保員工15人,倉庫兼聯絡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
000○0號(下稱785-1號),有其111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111年4月15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查詢資料、路竹
廠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橋頭地院對於相對人之補正通知及
抗告
狀繕本,經轉送至該785-1 號處所,相對人
受僱人復於送達證書
蓋用「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專用章,足見相對人仍
正常營業,尚難認相對人有破產法第1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橋頭
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