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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使用費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再 抗告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裕輝 再 抗告 人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鍾喜吉 再 抗告 人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馬鴻榮 再 抗告 人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建宏 再 抗告 人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福地 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宋大江 再 抗告 人 顏韻芬        秦啟盛        許兆紘        張雅楓        林慧蓉        宋潔汝        李秀美        趙懌寧        周世斌        沈美玲        羅媖芳        林啟達        陳嵐舒        蘇峯佑        陳品嘉        項 捷        周綉蘭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家健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使用費債 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2 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程序中,相對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唐亞雷,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89 年1 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第五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3號卷第449至457頁 附件一所示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公設)之使用費 債權存在與否,應依系爭公設按其使用方式所生合理使用費之客 觀價值為基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其論據。查,再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 人就系爭公設之使用費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相對人主張得向再 抗告人收取系爭公設10年間之使用管理費總額〔即按再抗告人自 有土地面積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28 元(即每平方公尺39 元)計算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