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再
抗告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廖裕輝
再
抗告 人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鍾喜吉
再 抗告 人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馬鴻榮
再 抗告 人 興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建宏
再 抗告 人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福地
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理想置地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宋大江
再 抗告 人 顏韻芬
秦啟盛
許兆紘
張雅楓
林慧蓉
宋潔汝
李秀美
趙懌寧
周世斌
沈美玲
羅媖芳
林啟達
陳嵐舒
蘇峯佑
陳品嘉
項 捷
周綉蘭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家健
律師
楊傳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使用費
債
權不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2 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程序中,
相對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唐亞雷,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
可稽,其已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89 年1
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第五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3號卷第449至457頁
附件一所示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公設)之使用費
債權存在
與否,應依系爭公設按其使用方式所生合理使用費之客
觀價值為基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
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
人就系爭公設之使用費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相對人主張得向再
抗告人收取系爭公設10年間之使用管理費總額〔即按再抗告人自
有土地面積以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28 元(即每平方公尺39
元)計算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