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再
抗告 人 陳肇浩
訴訟
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余姈靜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
1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外,並以其
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限,且應由
聲請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先後於民國95年、98年出資成立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壽米屋公司、御
稻公司,合稱
系爭2 公司),並將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借
名登記於伊前配偶即
相對人余姈靜名下。
嗣伊終止
兩造間
借名契
約關係,相對人竟向
主管機關及往來銀行謊報遺失公司印鑑章申
請補發、挪用系爭2公司存款,致該2公司無法完成會計簽證及參
賽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另相對人要脅
拍賣壽米屋公司
碾米廠,及要求大量出貨第3人而不收受貨款等,妨礙系爭2公司
經營,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返還系爭
出資額(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為系爭2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為免系爭2 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彰化地院准其供
擔保後,禁止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行使系爭2 公司之董事及負責
人職權,或對外代表該2公司,或對該2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
、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縱屬實,僅係兩造間
內部債之關係,於相對人將出資額返還再抗告人,並依公司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記載於公司章程前,再抗告人尚無
從對系爭2公司主張股東權,且相對人係經選任為系爭2公司之董
事及負責人,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借名,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另
壽米屋公司出資額及財產,已經另案准予
假處分、
假扣押在案,
難認有遭相對人處分之急迫危險。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且非實現本案請
求所必要且
適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等
詞,因而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
所稱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再抗告
人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民事
答辯狀內陳述意見,已
符
上開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