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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再 抗告 人 陳肇浩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余姈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 1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外,並以其本案訴訟 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限,且應由聲請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先後於民國95年、98年出資成立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壽米屋公司、御 稻公司,合稱系爭2 公司),並將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 名登記於伊前配偶即相對人余姈靜名下。伊終止兩造借名契 約關係,相對人竟向主管機關及往來銀行謊報遺失公司印鑑章申 請補發、挪用系爭2公司存款,致該2公司無法完成會計簽證及參 賽以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另相對人要脅拍賣壽米屋公司 碾米廠,及要求大量出貨第3人而不收受貨款等,妨礙系爭2公司 經營,伊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返還系爭 出資額(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為系爭2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為免系爭2 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彰化地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行使系爭2 公司之董事及負責 人職權,或對外代表該2公司,或對該2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 、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縱屬實,僅係兩造間 內部債之關係,於相對人將出資額返還再抗告人,並依公司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記載於公司章程前,再抗告人尚無 從對系爭2公司主張股東權,且相對人係經選任為系爭2公司之董 事及負責人,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借名,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另 壽米屋公司出資額及財產,已經另案准予假處分假扣押在案, 難認有遭相對人處分之急迫危險。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本案訴訟所得確定,且非實現本案請 求所必要且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等 詞,因而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稱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再抗告 人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民事答辯狀內陳述意見,已 符上開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