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張春枝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廣建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不因其未繳納或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而有不同。至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或繳足部分,僅能另命原
告補繳或待該事件之裁判有
執行力後,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
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
本件抗告人係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之原告,
其對於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裁判費經核定
後,抗告人除於第一審、第二審依序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2,3
84元、3萬3,576元外,不足24萬0,768元、36萬1,152元,
乃於民
國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有卷附
送達證書及答詢表足據(見原審卷189、203、205 頁),原法院
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以其亦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應同時裁定駁回其於第一審
之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