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王耀彬
上列
抗告人因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
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之承辦法官,濫行調查訴外人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峰公司)、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賢公司)及展勝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等間之營業資金,偏離
本案
訴訟調查證據範圍,使相對人刺探上開公司營業秘密,並拖延訴
訟,無視伊具狀不同意調查,仍訊問國峰公司會計,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訴
訟指揮權
乃法律賦予受命法官之裁量權限,調取之文書或調查證
據之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屬當事人是否拒絕提出或聲請不
公開審判、得否閱覽卷內文書、證人拒絕
證言等問題,尚
難認該
承辦法官於本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
官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
事,其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謂系爭事件業查明共同被
上訴人向可立、林榮三並無將執行
分配款流向伊之被
繼承人王良雄,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新攻擊方
法,聲請調查國峰及樹賢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匯入展勝公司
新臺幣1,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事項,承辦法官未命相對人就其提
出之新攻擊方法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事及
盡
舉證責任,即准調查證據等詞,屬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
疇,尚難依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