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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王耀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承辦法官,濫行調查訴外人國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峰公司)、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賢公司)及展勝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等間之營業資金,偏離本案 訴訟調查證據範圍,使相對人刺探上開公司營業秘密,並拖延訴 訟,無視伊具狀不同意調查,仍訊問國峰公司會計,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訴 訟指揮權乃法律賦予受命法官之裁量權限,調取之文書或調查證 據之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屬當事人是否拒絕提出或聲請不 公開審判、得否閱覽卷內文書、證人拒絕證言等問題,尚難認該 承辦法官於本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 官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 事,其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謂系爭事件業查明共同被上訴人向可立、林榮三並無將執行 分配款流向伊之被繼承人王良雄,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新攻擊方 法,聲請調查國峰及樹賢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匯入展勝公司 新臺幣1,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事項,承辦法官未命相對人就其提 出之新攻擊方法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事及 盡舉證責任,即准調查證據等詞,屬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 疇,尚難依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