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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再 抗告 人 吳采鴦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美慧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玉興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吳家溱、吳晉同、何美慧、黃宇閎、吳宗欣、陳金鶯(何美慧以 下4人合稱何美慧等4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1314、1316之2、1316之3、1317之2、1317之3、1317之 8、1317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何美慧等4 人於第一審 繫屬中之民國110年7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玉興公司聲請承當訴 訟,再抗告人不同意,嘉義地院准該院 110年度(該裁定主文誤 載為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玉興公司為何美慧 等4 人之承當訴訟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何 美慧等4 人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玉興公司,玉興公司 於第一審繫屬(110年6月25日)後之110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再抗告人固主張等早於同年 4月29日即完成交 易,未真正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然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 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 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 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何美慧等 4 人已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玉興公司,再抗告人不得主張 其等間買賣契約無效。玉興公司聲請代何美慧等4 人承當訴訟, 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