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再
抗告 人 吳采鴦
訴訟
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何美慧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玉興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吳家溱、吳晉同、何美慧、黃宇閎、吳宗欣、陳金鶯(何美慧以
下4人合稱何美慧等4人)為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1314、1316之2、1316之3、1317之2、1317之3、1317之
8、1317之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何美慧等4 人於第一審
繫屬中之民國110年7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玉興公司聲請承當訴
訟,再抗告人不同意,嘉義地院准該院 110年度(該裁定主文誤
載為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玉興公司為何美慧
等4 人之承當訴訟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何
美慧等4 人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玉興公司,玉興公司
於第一審繫屬(110年6月25日)後之110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再抗告人固主張
渠等早於同年 4月29日即完成交
易,未真正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
買賣契約無效
云云。然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
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
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
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
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
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何美慧等 4
人已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玉興公司,再抗告人不得主張
其等間買賣契約無效。玉興公司聲請代何美慧等4 人承當訴訟,
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