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再
抗告 人 徐亦增
訴訟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本件再
抗告人與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徐凡凱(以下合稱
再抗告人等)以
相對人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再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為訴之追加(下稱
系爭追加之訴),
經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忠字第42 號仲
裁判斷書(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臺中地院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109 年
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及原法院109年度
非抗字第243、323 號裁定(
合稱系爭准許執行裁定,與系爭仲裁判斷合稱系爭
執行名義)為
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
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62 號事件對
再抗告人等實施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等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嗣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6月4日
為訴之追加(下稱第1 次訴之追加)後,先位聲明:(一)相對
人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二)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備位聲明:(一)系爭執行名義主
文關於再抗告人等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714萬2900
元部分,應於相對人移轉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
公司)股權77萬1429股予再抗告人等,始得為強制執行;逾
上開
金額部分,不得對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二)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相對人應移轉豐禾公司股權予王彥
森、黃榆驊、謝函蓉各12萬8572股,黃若淳、徐凡凱、再抗告人
各12萬8571股。再備位聲明:(一)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關於再抗
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9000萬元部分,於相對人移轉豐禾公司
股權90萬股予再抗告人等,始得為強制執行。(二)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三)相對人應移轉豐禾公司股權
予再抗告人等各15萬股。嗣再抗告人復追加系爭追加之訴,求為
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104年5月29日所成立之股權投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查再抗告人等為
第1 次訴之追加後,就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
等與豐禾公司共同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 條第3
款規定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應屬無效,系爭准許執行裁定,違
反仲裁法第38條規定
等情,就此部分須審究者為再抗告人等所為
主張有無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再抗告人等備位之訴(含再備位之訴)係主張就
渠等應給
付部分為同時履行
抗辯,則就此部分須審究者為再抗告人等得否
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系爭准許執行裁定之內容,並排除依系爭
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系爭追加之訴所主張再抗告人
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之爭點顯然不同,
其調查審理之證據資料範圍亦有不同,無從相互援引,
難認其基
礎
事實同一,相對人復表明不同意再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
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系爭追加之訴
自非合法,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法院合
法認定系爭追加之訴與第1 次訴之追加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非
屬同一,因認系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無違背本院98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再抗告意旨,
猶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