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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寵至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 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 轄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 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 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 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臺北地院依再 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院於本件有管轄權,臺北地院裁定 移送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