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寵至
訴訟
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厝味旅宿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
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 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
管
轄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
抗
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
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
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臺北地院依再
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臺北地院於本件有管轄權,臺北地院裁定
移送為不當,以裁定
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
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