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再
抗告 人 郭美華
張育豪
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三人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張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份存在等事件,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
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
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
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
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補字
第203號裁定(下稱203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 6,252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張貴富對於再抗告人緯鴻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乖
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與
上開公司合稱緯鴻
3公司)依序300股、595萬股、2,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股
東權存在及上開公司將張貴富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公司股
東名簿,並塗銷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壹、七至九所示經經
濟部核准之變更登記;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貳、一、二所示
轉讓股份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再抗告人郭美華、張育豪依序返還
如附表貳、三、四所示股份予張貴富,緯鴻公司、乖乖公司將張
貴富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塗銷如附表貳
、七、八所示經經濟部核准之變更登記(
訴之聲明詳如附表
所載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203號裁定未調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逕依緯鴻3
公司分別向經濟部
主管機關所登記之每股股份之金額,核計系爭
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說明其核算之依據,
尚有未洽,因而廢
棄 20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定結果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裁定於
案由欄
及理由欄均載明係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裁定,
惟於主文欄就此
部分漏未記載而僅
諭知「原裁定廢棄」,
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由原法院自行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