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黃福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96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相對人擅自使用伊所有
土地及加壓設備提供用水予相對人廠房,聲明請求:㈠台水
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息;㈡相對人給付①使用
相關設備賠償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7 年8月止償
金188萬9429元,共488萬9429元本息,②自107 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償金3 萬4985元。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償金11萬
4242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1 萬4491元,
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第一審不利之判決提起
上訴
,抗告人並於原審主張自102 年1月1日起至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108年3月13日)止之償金扣除相對人主張抵銷之4 萬
5830元後為202萬42元,加計
上開300萬元賠償,共計502 萬
42元。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 萬42元本息,及②
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 萬9617元(
上訴聲明為請
求相對人再給付490萬5800元本息,及自108 年3月14日起按
月再給付1 萬5126元)。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給付
之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萬40元本息及②自108 年3
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 萬9616元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 490
萬580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再給付償金1萬512
6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2萬3989元。又抗告人第三審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2萬4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
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6元,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838
萬4174元【包含300萬元;及102年1月起至108 年3月13日止
之償金202萬40元,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9
年5月又18日)之償金336萬4134元】。
三、本院判斷: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前
開第2 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
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
始足
當之。又
民法第787條第2項
所稱之償金,係通行權人之
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
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
與
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人不法
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不同,
是價金補償自無前開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
用。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㈡查抗告人主張:㈠相對人侵害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加壓用水設備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3條、自
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0 萬元;㈡
相對人對伊所有同小段1024等7 筆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確定,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土地
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
償金2萬9617 元。核其㈠、㈡聲明,原因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不同,且㈡係償金補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是㈠、㈡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㈡償金補償,屬定期收益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其價額。原法院因以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第三審
上訴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 萬4174元,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論旨,執詞主張償金部分不併算價額
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