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張亞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故當事人在
受訴法院所在地住居,對於該所在地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
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
本件抗告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前開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一審卷第301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提起上訴,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以伊向金門地院陳報之金門縣○○鎮○○路000號,僅係訴訟文書送達代收址,伊之戶籍地及租屋處在金門縣○○鄉,上訴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
云云。查抗告人擇定金門縣○○鎮○○路000號為
住所,載明於第一審之
起訴狀、
陳報狀(見一審卷第15、135、211頁),並據以收受歷次
開庭通知及法院文書(見一審卷第59、71、99、115頁)。則抗告人於111年5月2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其上訴期間於同年6月14日屆滿,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