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李彥廣間
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2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第5號處分),原法院以:
相對人李彥廣前以抗告人違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伊已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士林地院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裁定附表所示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
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處分)。兩造就抗告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猶有爭執,本案訴訟亦尚未終結,系爭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維持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
非有據,
爰以裁定
予以駁回。
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聲請撤銷第5號處分(見原法院卷第1頁),
乃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係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