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許志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相對人許志偉於民國109年5月間所受職業災害,合理休養
期間僅3個月,伊於110年9月17日解僱相對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所提起請求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又伊已依法結算薪資、給予
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相對人並無因遭解僱而生活陷於困頓之情事,且相對人陸續向有關機關提出檢舉、
申訴,致伊疲於應付,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任感已不復存在,且伊已另聘員工取代相對人原有職缺,廠區其餘工作均不適合相對人,伊難再安排相對人返回原先崗位。相對人未釋明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原法院亦未
衡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未逾伊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於111年3月21日將相對人之
聲請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並命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卷第76、77頁),再抗告人
迄於同年5月24日第一審法院為裁定時止,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難謂第一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