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而綜合火災損失清單總表
暨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取消訂單明細表、無法如期出貨明細表暨其相關訂單、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廠房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內容,佐以再抗告人之財產易於流動及處分各節,可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部分釋明,並得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