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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楊孟青       楊玉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主人廣播電 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0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僅在輔助當事人之 一造為訴訟行為,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參加人並 非本案之當事人。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 項、第61 條規定,雖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惟仍應以受輔助之當事人為 抗告人。參加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尚不得以 自己名義為抗告人。本件抗告人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公司)已對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千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不當 得利(下稱本件訴訟),雖賴瑞徵業依公司法規定,經主人公 司董事會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選任其為該公司董事長,復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同年12月15日許可,於同年月31日辦理完 成法定代理人為賴瑞徵之公司變更登記。然109年5月1 日臨時 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會議及同年9 月15日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會議 是否有效,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賴瑞徵是否具有主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尚未確定。且賴瑞徵係受大千公司指 派當選為主人公司董事,若由賴瑞徵與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 顯有利害衝突,原裁定准許賴瑞徵為主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為主人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屬於民事訴訟法所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原裁定嚴重損害主人公司利益,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作為 本件訴訟參加人,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既屬參加人 ,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縱得為受輔助人提 起抗告,仍應以受輔助人為抗告人,觀其抗告意旨,乃其以自 己名義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