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楊孟青
楊玉仙
上列
抗告人因
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主人廣播電
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0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
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
參加人,僅在輔助當事人之
一造為訴訟行為,該訴訟仍為
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參加人並
非本案之當事人。則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 項、第61
條規定,雖得為當事人提起抗告,
惟仍應以受輔助之當事人為
抗告人。參加人既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尚不得以
自己名義為抗告人。
本件抗告人以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公司)已對相對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千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不當
得利(下稱本件訴訟),雖賴瑞徵業依公司法規定,經主人公
司董事會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選任其為該公司董事長,復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同年12月15日許可,於同年月31日辦理完
成法定
代理人為賴瑞徵之公司變更登記。然109年5月1 日臨時
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會議及同年9 月15日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會議
是否有效,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賴瑞徵是否具有主
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尚未確定。且賴瑞徵係受大千公司指
派當選為主人公司董事,若由賴瑞徵與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
顯有利害衝突,原裁定准許賴瑞徵為主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為主人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屬於民事訴訟法所定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
人,原裁定嚴重損害主人公司利益,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作為
本件
訴訟參加人,
爰提起抗告
云云。
惟查,抗告人既屬參加人
,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縱得為受
輔助人提
起抗告,仍應以受輔助人為抗告人,觀其抗告意旨,
乃其以自
己名義提起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