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連啓祥
訴訟
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素月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
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幾年間,因資金需求簽發多紙
本票擬向他人調度資金,其中即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3
紙本票(下分別稱編號1、編號2、編號3 本票,合稱
系爭本
票),
惟系爭本票均未填載到
期日,且編號3 本票更未填載
發票日。
嗣伊取回系爭本票後置於
兩造婚前同住處所,並於
101年8月間
離婚時因匆忙搬離而未取走。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
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及發票日後
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惟
伊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
上開日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
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
非伊竊取,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本票
時即均已蓋妥日期章,應屬有效票據,且伊於108年8月14日
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未罹於3年
消滅時效。編號1
、編號2 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為清償於80年間借用伊出讓
台北市○○街○○市場0000號攤位承租權所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之借款債務本息;編號3本票之簽發則係為清
償伊以出賣
不動產所得價金1380萬元協助上訴人清償債務之
借款債務,及上訴人為此於96年12月20日簽發作為
擔保之10
00萬元支票債務,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
上訴人所主張其未填載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備,
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均係其本人簽名,其就所主張系
爭本票係其存放於兩造離婚前同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遭被上訴人竊取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
;亦不能證明其並未自己填載上開到期日及發票日之事實,
尚難僅以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105年12月15日」、編號2 之
本票到期日「106年3月22日」、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100年
3月10日」、到期日「 106年4月20日」均係以日期章填載,
及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超過15年,編號2之本票
發票日與到期日相距超過11年等情,即認系爭本票係遭被上
訴人竊取,及上開到期日及發票日係未經上訴人填載。又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
本票均未逾到期日起算3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
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
原因關係存在部分,亦應就其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其僅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
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借用轉讓攤位承租權價金 750萬元、不動
產出售價金138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1000萬元之支票票款等語
並非屬實,及兩造於 101年8月9日離婚調解成立時,於調解
程序筆錄並未提及系爭本票債務如何處理等情為由,尚
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及舉證有所疵累,亦無從
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等詞,因而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
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
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
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
消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蓋章係其自己所為,且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已填載完備,亦未逾到期日起
算之 3年消滅時效
期間,則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
期日有書寫填載及蓋用日期章之分別,以及相隔過久等情,
尚難
遽認已證明系爭本票確係遭被上訴人竊取,或未經上訴
人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無效及已罹
於消滅時效,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已陳述系爭本票係為清
償 750萬元借款債務本息、1380萬元借款債務及1000萬元支
票票款債務等情,上訴人僅否認屬實,並未確實證明並無該
原因關係,另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縱未提及如何處理系爭
本票債務,惟參以證人鄧翊鴻律師之證述,亦不能據此即推
論系爭本票確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等情,已說明其
心證所
由得,亦無悖於經驗、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