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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 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准就其中 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於民 國109年3月31日受上訴人所派人員脅迫而簽名,伊與上訴人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 日在 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訴外人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ANT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如數返還, 並於同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NEW GIANT公司,惟尚欠560 萬元未還。被上訴人與尤嘉宇承諾於109年4 月30日前先返還300 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承擔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伊係受NE W GIANT 公司委託於109年3月31日持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住處, 由被上訴人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嗣NEW GIANT 公司將 其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尤 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 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如數返還,並於108 年12月17日簽發系 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嗣尤嘉宇返還215萬元,尚欠560萬元 未清償。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31日至被上 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NEW GIANT 公司 於109年4 月30日將上開560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560 萬元聲請橋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證 稱:有2、3個不認識的人於109年3月31日到伊家裡,表示尤嘉宇 有欠錢,伊打電話向尤嘉宇求證,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會還對方 錢,對方拿系爭本票放在桌上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沒有多說什麼 ,被上訴人就呆呆的簽名,之後對方就離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 並非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簽名。按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係指依票據法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本票到期日 之後,應步入追索階段,此後縱另有他人在發票人欄簽章,雖得 視其原因而生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票據法第3 條所規定之本 票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 8年12月20 日,自該日起,執票人即應向本票發票人提示付款, 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自 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係自NEW GIANT 公司受讓系 爭本票,其知悉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無 庸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需 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 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 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 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於尤嘉 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 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