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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施堯欽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盧怡靜 被 上 訴人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 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6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 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伊並未取得上訴人之任何款項,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8 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請求,經判決敗訴確 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04年4月20日、 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萬元及80 萬 元,伊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無以:上訴人既自認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自應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先陳稱於民 國104年1月15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15日依序親手交付現 金各100萬元、90萬元、8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改稱係被上訴人 至伊家裡分四次拿取,每次各拿多少已不復記憶等語,前後說詞 差異甚鉅,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確有交付270 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27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 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 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 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 責任。乃原審未釐清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謂應由執票人 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