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炫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昭龍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峻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
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
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
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不識被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任
何借款,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係向代號「王成-元富」、「4
7 」之人借款,原判決未釐清究係何人交付上訴人悅禾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先稱被上訴人,後稱代號「王成-元富 」、
「47」者即被上訴人,又以實際交付借款縱為「王成-元富 」、
「47」者,仍不妨礙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論證前後矛盾,復未調
查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係直接取得或間接取得
,其
對價關係為何、金流為何,僅以被上訴人之說詞,認定上訴
人係先取得借款後,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
合意,有重大違誤,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
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1月10
日、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
元,雙方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內載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
上訴人因而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作
為
擔保,上訴人未證明已清償
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仍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
,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