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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昭龍律師上 訴 人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 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 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 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不識被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任 何借款,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證明係向代號「王成-元富」、「4 7 」之人借款,原判決未釐清究係何人交付上訴人悅禾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先稱被上訴人,後稱代號「王成-元富 」、 「47」者即被上訴人,又以實際交付借款縱為「王成-元富 」、 「47」者,仍不妨礙貸與人為被上訴人,論證前後矛盾,復未調 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係直接取得或間接取得 ,其對價關係為何、金流為何,僅以被上訴人之說詞,認定上訴 人係先取得借款後,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有重大違誤, 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 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1月10 日、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 元,雙方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內載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 上訴人因而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上訴人未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仍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