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忠武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參 加 人 弘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
被
上訴 人 陳宏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
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支票係被
上訴人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交付借款予參加人,原第二審對此未詳予推求,即為伊不利
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
理由,
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支票係參加
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
背書後,陸續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被上
訴人調現借款,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支票帳務明細核算結果,交
付借款金額予參加人,自
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
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
可,其上訴
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
其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