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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忠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參 加 人 弘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 被 上訴 人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 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被 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交付借款予參加人,原第二審對此未詳予推求,即為伊不利 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 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支票係參加 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背書後,陸續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被上 訴人調現借款,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支票帳務明細核算結果,交 付借款金額予參加人,自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 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 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