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易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
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
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積欠伊第2 期工程
款所簽發,其票據權利已罹1 年時效
期間,不具表彰票據
債權之
效力。況原審認被上訴人以借款債權為抵銷後,系爭支票之原因
債權已不存在,伊占有系爭支票,並無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因此
受有損害,原判決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命其返還系爭支票,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
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第2 期工程款,簽發系
爭支票以為清償,經被上訴人以其自訴外人劉達郎所受讓對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餘額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第2 期工程款債權可對
被上訴人請求,即無
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
訴
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