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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逢珈 抗 告 人 王大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 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者而言。倘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定違背何法律、解釋 ,其抗告即屬不合法,縱其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但所 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仍不得許其提 起抗告。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 、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於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 項規 定,須經原法院之許可。經核抗告人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300 萬元,其已如數繳納第一、二審裁 判費3萬700元、4 萬6050元云云為由,而未具體指明上開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 可,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本件係屬得抗告案 件,原裁定教示欄誤載本件為得再抗告,案經原法院移請本院 審理,本院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且原裁定案由欄之日期應為11 1年2月18日,該裁定誤載為同年3月22日,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