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逢珈
抗 告 人 王大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
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
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者而言。倘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定違背何法律、解釋
,其抗告即屬不合法,縱其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但所
涉
非訟爭之
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仍不得許其提
起抗告。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裁定核定上訴
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
、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於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 項規
定,須經原法院之許可。經核抗告人係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300 萬元,其已如數繳納第一、二審裁
判費3萬700元、4 萬6050元
云云為由,而未具體指明
上開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
可,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本件係屬得抗告案
件,原裁定教示欄誤載本件為得再抗告,案經原法院移請本院
審理,本院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且原裁定
案由欄之日期應為11
1年2月18日,該裁定誤載為同年3月22日,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