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學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劉懿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凱琪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曾國一,共同簽 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擔保伊因買受曾國一於 道禾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禾公司)之部分股 份,所給付買賣保證金之返還。再抗告人與曾國一對伊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然伊於 民國107年1月24日與曾國一所訂之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7.7 條已約定就該契約所生或相關之爭端或爭議, 應提交仲裁(下稱仲裁協議),系爭訴訟違反該仲裁協議,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經原 法院第一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合議庭)以: ㈠依再抗告人及曾國一於系爭訴訟中之主張,及系爭本票內容 以觀,可知兩造及曾國一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與系爭契約具有關連性,則系爭 訴訟應屬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 ㈡綜觀系爭契約第2.3(a)a 條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認曾國一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 即知悉且有意以其本人及再抗告人代表人身分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又稽諸系爭契約第4.3 條約定、兩造及曾國一、道禾 公司簽訂之股東協議書(下稱股東協議)第4.7 條約定內容 ,參互以察,認股東協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兩造及 曾國一、道禾公司,就相對人成為道禾公司股東後,與其他 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簽訂,與系爭契約有共同之經濟目 的,均為使相對人順利取得道禾公司股份,且股東協議亦定 有仲裁協議內容。準此,再抗告人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仍應認兩造及曾國一之真意,本即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 系爭契約及股東協議之相關爭議,故系爭訴訟應依系爭契約 第7.7條約定,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決。 ㈢從而,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訴 訟程序,為有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 ,改裁定停止系爭訴訟程序。 三、本院之論斷: ㈠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 為確保當事人提付仲裁真意,所為之要式規定。又當事人間 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 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依同條第4 項規定,雖可視為仲裁協議 成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 所增訂,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是當事人間之爭 議,是否應依仲裁程序辦理,端視有無仲裁之意思合致,及 符合仲裁法所定書面之法定方式為斷,尚不得逕以意思表示 合致,即經由真意之探求,認定有仲裁協議。 ㈡系爭契約及股東協議均訂有仲裁協議約款,後者基於前者之 契約內容所訂,規範相對人成為道禾公司股東時,與其他股 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與系爭契 約具有關連性,系爭訴訟屬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然再抗 告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徒憑再抗告人非當事人之系爭契約 仲裁協議約款,及該契約與股東協議之經濟目的相同,即認 兩造間就系爭訴訟之爭議,已有書面仲裁合意。原審逕認兩 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相關爭議之真意,所為兩造 間之系爭訴訟應予停止之裁定,自有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 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