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子浵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所有由訴外人王俊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子車,合稱
系爭車輛),因相對人黃子浵
侵權行為致受損無法使用,需委由訴外人鑫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星公司)代為運送貨物,最終雖從客戶端收取營業收入,但仍需額外支出委由鑫星公司之運費開銷,並未完全
免除營業成本與運費支出。且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事實來自黃子浵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委由鑫星公司代為運送貨物受有營業利益係基於
契約行為所使然,二者
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判決適用
民法第216條之1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