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林水來
李秉謙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竣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相對人竣紘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林俊忠向其借款而交付伊簽發面額共新臺幣180萬元之
系爭支票,相對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林俊忠之姐林瑩珠(合稱林俊忠等2人)於另案偵查時已證稱相對人知悉林俊忠詐騙伊簽發支票等語,原第二審竟不採信,且未再通知林瑩珠到庭,逕認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謝江榮介紹林瑩珠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潘閔東借款,並由謝江榮
背書,
嗣由相對人向潘閔東清償後取得系爭支票,伊未舉證相對人係惡意或不以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以對抗林俊忠等2人之事由,對抗相對人,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聲請訊問證人林瑩珠,且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