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王志賢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嘉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林資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抗告人王志賢簽發之原第二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 2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屬無效,其不需
負票據上責任,亦不負保證責任,且抗告人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煌霖公司)業以附表一編號 3支票清償,並於民國105年7月
間與相對人結算,相對人未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盡
舉
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未依現行
法令及實務見解判斷,
遽認抗告
人須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定煌霖公司於 105年6月2日向訴外人昱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昱林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
期屆滿未還,相對人於同年 9月26日匯款代償後,取得系爭借款
債權及附表一編號1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系爭本票,依系爭
本票內載:待編號 1支票於同年10月15日兌現後視同作廢之文義
,
參酌證人即昱林公司負責人王昱生之證詞,王志賢有允諾煌霖
公司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且煌霖公司、
王志賢依序本於消費借貸、保證關係,對原
債權人昱林公司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人給付,他
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與一般保證之
保證人具有
先訴
抗辯權不同。煌霖公司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附表
一編號3面額200萬元支票於相對人受讓債權前之同年6月2日已兌
現,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雙方於105年7月間結算借款餘額 196
萬元亦不包含系爭借款。相對人代償依
民法第 312條規定取得系
爭借款債權本息後,抗告人未返還系爭借款,進而為抗告人不利
之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上訴理
由,
核屬指摘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相對人已證明王志賢允諾煌霖公
司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時由其保證代負履行責任、煌霖公司與相
對人105年7月間結算借款餘額不包括系爭借款及抗告人未返還系
爭借款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
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
、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