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李麗媚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士群等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
相對人林士
群、林士豪之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
從以財產維持生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聲請命林士群、林士豪應自l09年l1月1
日起至伊死亡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6,057 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裁定。經該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
合議庭以:再抗告人主張其月平均收入為1萬3,766元等語,
已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3,304 元
,
難認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爰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再抗告。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受
扶養權利人有無工作
收入,則屬該權利人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範疇,與其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之判斷有間。查原法院係以再抗告人下身肢體障礙,仍得
從事販賣彩券工作,有月平均收入1 萬餘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惟此僅關涉再抗告人有無謀生能力之範
疇,要與再抗告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有間,原法院逕以該
事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
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