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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6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 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時亦有適用,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即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徒謂:民事裁定無規定需要委任律師,伊不用委 任律師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