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
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16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
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時亦有
適用,觀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徒謂:民事裁定無規定需要委任
律師,伊不用委
任律師
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