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黃偉志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上字
第2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 號判
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但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
無
涉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等情為由,認聲
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同法第497
條係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之再審規定,對於第三審所為
裁定,殊無
適用餘地;至其餘
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則均在
為實體爭執,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