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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黃偉志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 第2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3 號判 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但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 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情為由,認聲 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497 條係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之再審規定,對於第三審所為 裁定,殊無用餘地;至其餘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則均在 為實體爭執,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