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
訟
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本
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 年度台補字第2080號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
理人,
惟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541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