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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 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 年度台補字第2080號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其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541號裁定 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1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發生送達 效力。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