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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聲請 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 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判決廢棄發回,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4號判 決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4%,餘 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未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依聲請人之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事件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