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佑寧
上列
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109
年度
台上字第615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聲請
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建上
字第6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判決廢棄發回,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4號判
決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4%,餘
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未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就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事件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