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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温婕妤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受扶助 人高光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8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碧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 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上訴人 高光磊向聲請人之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 ,並移轉至士林分會辦理,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 幣2 萬元,有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士林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 款單等影本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蘭庭商務旅店有 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