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温婕妤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即受扶助
人高光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上訴事件(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
78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碧玉,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
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
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之被上訴人
高光磊向聲請人之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
,並移轉至士林分會辦理,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
幣2 萬元,有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士林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
款單等影本
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蘭庭商務旅店有
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