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智
聲 請 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聲 請 人 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
律師
劉介民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恒斌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6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 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
上訴,而原第二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理
由前後矛盾,及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 3項
規定、第296條之1 第2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50
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47年台上字第 430號判例意旨,及適用
民法第1條、第199條、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第292條、第29
3 條等規定
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疏未糾正,率以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復漏未斟酌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援引之法條、司法
判決(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矛盾及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
院(原名壢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聲請人聯新國際管理開發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等
關係企業「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下稱「聯新集團」)總裁,於
民國99年間以「聯新集團」總裁名義與
相對人簽訂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相對人已依約以電子郵件提出5年KPI,並於99年12月
8日取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批聯新醫院、立德新公司7
年期新臺幣(下同)15億元授信額度,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年1月10日核貸9億元、6億元與立德新公司、聯新醫院
,於同年 5月間核撥貸款,該契約於100年6月10日終止,聲請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約定,負有給付按核貸金額2% 計
算之服務費3,000萬元、解約金900萬元之義務,其內部雖拆帳結
算分擔金額,惟依約均有給付義務,為不可分債務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
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
盾甚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
前揭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聲請人執以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其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法條及司法判
決例」,核其並非證物,亦非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知而不能使用
,自與該款所謂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