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
債
權事件(本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間請
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臺高院) 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下稱第264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高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更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下稱第912 號
)判決廢棄發回,
嗣臺高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
勝訴,已告確定。
上開第2646號、第912號等2件,聲請人委任吳
佩雯(第2646號)、盧明軒、余晏芳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有卷
附民事
委任狀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前開2 件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
自無不合,應予核定為新臺幣5 萬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