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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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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 權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間請 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臺高院) 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下稱第264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高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更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下稱第912 號 )判決廢棄發回,臺高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2號判決聲請人 勝訴,已告確定。上開第2646號、第912號等2件,聲請人委任吳 佩雯(第2646號)、盧明軒、余晏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 附民事委任狀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前開2 件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自無不合,應予核定為新臺幣5 萬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